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荣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女,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冀民初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滞纳金请求存在错误。
第一、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被上诉人刘**(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按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条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期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和滞纳金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约定的,合法有效,应依法获得支持。
第二,前期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刘**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收取的相应的服务对价,滞纳金则是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而依照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冲突,更不能彼此代替。
第三,如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在被上诉人违约迟延偿还代偿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迟延期间的滞纳金,相当于被上诉人无偿使用代偿款项,这样才显示公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44元;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5元(暂计算至年11月2日,终按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元;
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管理费元;
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6.本案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年9月25日,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0K-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被告刘**向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年9月25日至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
2、同日,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刘**(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富保0K-的《保证合同》,约定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向深圳市平安普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支付代偿款项。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后借款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恵停止计算。
担保费用:前期服务费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元,按月支付,每月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元,按月支付,每月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3、同日,被告谷**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的《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谷**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所作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0K-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项下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
4、年7月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深圳平安普恵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5、年9月2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发放货款元。
5、年10月19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因借款人刘**未按期还款,贵公司已根据《保证合同》于年10月19日向我公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44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6、原告认可截止到年10月19日尚欠管理费元、担保费元,并提交了原告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偉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其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息.44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已约定了前期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再支付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按《保证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管理费、律师费,应予支持。
被告谷**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书》中载明的条款,对被告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元、担保费元、管理费元及律师费元;
二、被告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马磊已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交纳前期服务费元和管理费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谷**除应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外,还约定前期服务费、管理费和滞纳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谷**偿还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谷**的追偿权,即在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谷志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期服务费、管理费和滞纳金总和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担保费系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谷**借款提供融资性担保所应收取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律师费系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依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应由谷**承担。一审判决仅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管理费的主张,而对其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刘**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书》中载明的条款,对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元、担保费元、律师费元及代偿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44元为基数,自年10月20日起至滞纳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上诉人谷志强已交纳的前期服务费元和管理费元);
三、被上诉人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谷**、刘**负担元。保全费元,被上诉人谷**、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谷**、刘**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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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