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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6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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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振宗律师评:

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成功改判上诉人无责。一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而关于“债务加入”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只能从证据中去界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法理中去推敲构成的要件,非常考验代理律师的办案水平。几经波折,本案最终成功改判,为上诉人去掉了近千万债务的连带责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北路6号付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

法定代表人:许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辛集分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朝阳路与育红街交叉口路西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伟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巍,男,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华朝,男,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控股股东,住河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三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辛集市辛集镇育红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树起,该居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张建云,男,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审被告:周述文,男,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代理律师吕振宗

上诉人河北(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河北辛集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华辛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巍以及原审被告曹华朝、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辛集市辛集镇三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居委会)、张建云、周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小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钢筋供货数额均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等单据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签名存在弄虚作假,未经当事人核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金额缺乏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已收到的货款金额,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的元不是货款而是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四、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并案审理并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认定年4月1日的三方合作协议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该协议并无原审被告张建云的签字,在另一案件中张建云也已经否认给予签字人李志的授权,并未认可该三方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即便该协议有效,认定上诉人美华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也是错误的。该协议确定的是给予上诉人美华公司不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而非给上诉人美华公司设定义务。依据该协议,上诉人有权决定欠付工程款不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张建云,但上诉人并不加入张建云的债务,更无替其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美华公司在张建云已完成工作量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依据。即便三方合作协议有效,上诉人美华公司也是在未付张建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六、一审判决美华公司辛集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判决美华公司辛集分公司对总公司承担债务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美华公司辛集分公司对总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更是错误。分支机构是对该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该公司不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美华公司不承担责任部分,要求其分支机构承担,明显违背法律精神。

谢小巍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实际施工人张建云因施工二上诉人发包的、京鑫公司总包的朝阳华府工程项目与答辩人发生混凝土、钢筋买卖合同,而欠货款的数量、金额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收到的元不是货款而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一审认定于法有据。二、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买卖关系主体相同的混凝土买卖和钢筋买卖关系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混凝土、钢筋货款及利息损失均是实际施工人张建云在施工朝阳华府项目期间与答辩人达成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完全可以概括为同一买卖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的合并审理属于客体合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建云、美华公司于年4月1日和京鑫公司签订的《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言辞歪曲事实,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一审开庭审理中二上诉人明确承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年4月1日,上诉人美华公司通过与张建云、京鑫公司签订《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形式,承诺偿还张建云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于债务的加入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最高法院有关债务加入的司法判例,上诉人美华公司一旦主动做出加入张建云实际施工朝阳华府工程项目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无需直接债务人张建云同意即生效,所以对张建云、周述文、京鑫公司与答辩人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三方就工程后期达成的协议第2条规定,未付工程款由甲方即上诉人美华公司代为偿还丙方即张建云施工队因本项目拖欠的债务。第3条规定,甲方按丙方己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偿还丙方所欠债务,如有剩余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即京鑫公司。第4条约定,偿还债务优先支付材料商和租赁商。显而易见,该协议约定明确上诉人代张建云施工队偿还其施工朝阳华府工程项目期间所施工工程量形成的债务,当然包括答辩人的材料款。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美华公司辛集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依然是于法有据。朝阳华府项目系美华公司委托授权美华辛集分公司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的相关证照手续均登记在美华公司辛集分公司名下,因该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美华公司在项目的开发建设中又经常以自己的名义协调、管控等开发事宜,所以应判决辛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京鑫公司述称,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相对方张建云并没有其代表人所述的京鑫公司的痕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混淆合同内容。周述文、彭友华等人的身份可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足以认定是张建云的人员,并非京鑫公司人员。一审并未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认定我方认可其所谓的供货数额是正确的。

三街居委会述称,一、一审判决驳回谢小巍对辛集市三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居委会与谢小巍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谢小巍与美华公司、京鑫公司等发生经济往来产生法律关系,其所诉债务与三街居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三街居委会与开发商签订《三街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三街居委会只是提供土地而后分得居民回迁安置房和居委会回迁安置房,只是安置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三街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美华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只是针对被上诉人谢小巍,不涉及三街居委会。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中“驳回原告对三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张建云、周述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华朝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谢小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朝阳华府工程项目材料款.57元;2.要求被告共同给付自提货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钢筋利息损失,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3.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混凝土货款.5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收货之日至给付之日止),要求张建云、周述文与前几个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云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谢小巍曾用名为谢伟,谢小巍与李春秀系夫妻关系。年3月1日,原告(谢伟)与展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买方工程所在地,指定周述文或彭友华负责商品混凝土的验收。年4月30日,谢伟(乙方)与张建云(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张建云将辛集市朝阳华府项目楼建设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承包给原告。由原告送货到甲方指定楼号处,价格为元/立方米,遵守比市场价格每立方米高50元的规则(如以后价格上涨,双方再协商价格及时调整,体现在本合同上)。商混的供货方式为乙方垫资一万方商品混凝土后甲方全额结款给乙方。货款结算时按甲方指定人员周述文在收料单的签字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迟延支付或不付,按总合同的5%/日支付违约金。

从年4月至年12月底,原告给朝阳华府3号楼、6号楼送混凝土共计立方米。原告提交的9页16个对账单中有“周述文”或“周述文彭友华”的签字。该对账单与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和运输单相互印证。原告从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给朝阳华府供钢筋,6页钢筋销货清单中含有单价、数量、金额,均有周述文和赵勇签字,在清单合计吨数后面均备注有每天每吨加5元的字样。钢筋款共计.07元。

年3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了()冀石平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应申请人美华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下设的辛集分公司朝阳华府项目工程施工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年4月1日的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甲方美华公司、乙方京鑫公司、丙方张建云(由李志代张建云签字)三方签订。内容为,鉴于甲方乙方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丙方张建云施工于年春节后,甲方要求复工,丙方因多种原因迟迟不能复工。甲乙丙三方确认工程的形象进度为三方确认现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具体的形象照片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的照片录像为准,公证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三方就工程后期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项目后期施工交由甲方另行确定施工队伍承包工程项目,丙方张建云施工队退场。2、未付工程款由甲方代为偿还丙方因本项目拖欠的债务,所偿还债务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认。3、甲方按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偿还丙方所欠债务,如有剩余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4、偿还债务优先支付材料商和租赁商,且价格应当公正合理。6、甲方确定的新施工队伍,如继续使用乙方的资质施工,甲乙方与新施工队伍签订三方协议。

年4月23日,张建云给李春秀打下了借款万元的借条,借条下方附有备注,李春秀所送用于朝阳项目物资与本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4月24日,出借人李春秀(原告之妻)与借款人张建云、担保人曹华朝签署了借款合同。张建云借款用于辛集市朝阳华府项目建设,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期限从年4月23日至年6月22日止,期限两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诉材料款的给付责任。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与京鑫公司签订了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3#楼、6#楼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虽然由京鑫公司承包,但张建云施工队退场前,张建云施工队为实际施工人,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由原告与张建云个人签订,合同中约定了由张建云全额结款,故原告请求买方张建云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张建云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钢筋买卖合同,但六份销货清单均标注了销货单位为朝阳华府,收货人均由周述文、赵勇接收,且张建云在借条备注中已经确认李春秀所送用于朝阳华府的物资与借条具有同等效力,可以推定原告与张建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张建云承担给付混凝土和钢筋款的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年4月1日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对于该合作协议,虽然为复印件,美华公司认可签订过该协议,且内容可与年3月18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的公证书相印证,对其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美华公司同意代为偿还张建云拖欠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要求美华公司对拖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美华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但依据合作协议“三方就工程后期处理达成如下协议”的第3条规定,其承担责任上限不超过美华公司按张建云已完成工程量款项,工程量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冀石平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与京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3#楼、6#楼项目工程由美华公司和美华辛集分公司共同发包,故美华辛集分公司应对美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张建云虽然借用了京鑫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张建云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相对性,张建云与京鑫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京鑫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三街居委会虽将朝阳华府项目工程发包给了美华公司,但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三街居委会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三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周述文与张建云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周述文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列举的曹华朝的通话录音和短信未经当庭质证;对于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曹华朝是担保人,但这是相对于张建云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是材料款,并不是偿还借款,故原告关于曹华朝对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曹华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混凝土款数额、钢筋款的利息损失。从年4月至年12月底,原告给朝阳华府3号楼、6号楼送混凝土共计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为元/立方米,如以后价格上涨,双方再协商价格及时调整,体现在合同上。原告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作了区分,这种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按每立方米元计算,以上合款元。

在钢筋销货清单中约定了每天每吨加5元,京鑫公司对利息损失过高持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损失以不超过钢筋货款的年利率24%为宜。原告自认曹华朝已偿还过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元,该利息损失不管由谁代付,应从应付钢筋款利息损失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小巍钢筋款.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钢筋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损失元。)二、被告张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小巍混凝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河北在张建云已完成工程量的范围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程量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冀石平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为准),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河北辛集分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华朝、辛集市三街居民委员会、周述文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费元,由被告张建云和河北、河北辛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小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年1月12日谢小巍给美华辛集分公司打的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证据二、承兑汇票三张(复印件),证据一、二拟证明在年4月1日美华公司承诺代张建云偿还谢小巍材料款,之前美华辛集分公司已经履行承诺代张建云实际向谢小巍支付材料款、借款、工程款共计万元;证据三、谢小巍为美华辛集分公司负责人贾乃仓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年1月16日美华辛集分公司给付谢小巍的万元中,包括谢小巍受美华辛集分公司委托进行抛槽、清理垃圾的费用,剩余元是作为朝阳华府工程项目所用材料货款及利息。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小巍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从未向谢小巍支付过任何款项,收据上的章是虚假的,既然谢小巍是收款人,那么应该是谢小巍签字按手印,付款人是不会盖章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承诺人是谢小巍,不是贾乃仓,我公司有贾乃仓签字样本,与承诺书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刚才经询问谢小巍也承认不确定是贾乃仓本人签字。

原审被告曹华强对被上诉人谢小巍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印章不认可;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证据三中贾乃仓的签字不认可。

二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拟证明印章在公司成立时已在公安机关备案,公司印章有防伪数字代码,谢小巍提供的证据一上面的印章是虚假的;证据二、贾乃仓签字样本,拟证明谢小巍提供的证据三不是贾乃仓本人签字。

被上诉人谢小巍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谢小巍出具的收据确实是美华辛集分公司加盖的财务章,该公司有两种印章的可能,另外,我方出具的证据一、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曹华朝向李春秀转款58万元的银行记录及网转12万元的事实印证该收据的真实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确认承诺书上贾乃仓承认是其亲笔签名、手印。

原审被告曹华朝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曹华朝提交了李春秀向曹华朝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谢小巍所提交的证据中的款项,其中万元是李春秀向曹华朝的个人借款,在谢小巍证据二中万元的承兑汇票和刚才谢小巍代理人陈述的曹华朝向李春秀转款58万元,合计万元是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谢小巍所举证据内容不真实。

二上诉人对曹华朝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公司不知情,和我方无关,可以说明谢小巍是把个人之间的借款假称为我公司的付款,可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谢小巍对曹华朝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曹华朝答应给我万元,李春秀去支的款,会计说如果没有发票只能先打借款,后经曹华朝过问他的会计梁珊珊,梁珊珊让我在收据上签字,说给了我万元材料款,在收据上写明工程款,等开票后入账再让我来拿发票换借条。

另外两案中,一案是原告田志良诉被告美华公司、京鑫公司、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冀民初号民事判决,田志良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冀01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另一案是原告吕诺诉被告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京鑫公司、河北京鑫华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张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冀民初号民事判决,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就该案作出()冀01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与上述案件属同一类型案件,并以上述案件判决为依据,判决美华公司、美华辛集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美华公司称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并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货物种类虽然不同,但所涉及的当事人相同,系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并案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涉案货款的数额及已支付的元款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谢小巍提交的年4月30日其与原审被告张建云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载明,“货款结算时按甲方(张建云)指定的人员周述文在材料单的签字为准。”被上诉人谢小巍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单中有周述文的签名,混凝土对账单中有周述文和彭友华的签名;被上诉人谢小巍提交的钢筋销售清单中有周述文和赵勇的签名。结合原审被告张建云在朝阳华府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原审被告张建云在与被上诉人谢小巍的妻子李春秀的借条中的备注内容,“李春秀所送用于朝阳项目物资与本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谢小巍就本案所主张的混凝土款和钢筋款数额予以认定,依法有据。原审被告张建云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谢小巍称原审被告曹华朝偿还过元的货款利息,二上诉人称该款项是货款不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元是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谢小巍就本案主张的欠款系因买卖法律关系形成的欠付货款,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审被告张建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美华公司与原审被告京鑫公司、张建云签订了《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美华公司按原审被告张建云已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偿还原审被告张建云所欠债务,但因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受偿人具体姓名,也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美华公司代为履行还款的具体数额,在该协议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谢小巍的涉案货款,属于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小巍提交的承诺书、加盖有美华公司印章的万元收据,以及原审被告曹华朝提交的署名为李春秀的借条,其载明的时间均为年1月份,早于上诉人美华公司与原审被告京鑫公司、张建云在年4月1日签订《关于辛集市朝阳华府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时间,上述证据仅说明所涉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改变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华公司和美华辛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张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小巍钢筋款.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钢筋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损失元)。”、“被告张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小巍混凝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河北在张建云已完成工程量的范围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程量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冀石平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为准),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河北辛集分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对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华朝、辛集市三街居民委员会、周述文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谢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费元,由原审被告张建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上诉人谢小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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